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民政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等。街道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老年人助餐点、儿童关爱之家、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站点)等提供养老服务、儿童关爱服务的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单位全面负责、员工积极参与的原则,围绕“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齐消防设施、器材,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指导、督促、考核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民政服务机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民政服务机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月,各地民政服务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投入,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提高初起火灾处置能力。鼓励、引导民政服务机构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本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机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机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机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机构运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三)为机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
(六)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器材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九)组织制订符合机构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十)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机构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罚。
第八条 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养老、儿童福利、精神卫生福利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处在高层公共建筑上的民政服务机构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一名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专业人员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余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二)拟订机构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制定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对本机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机构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消防技能训练;
(七)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评估;
(八)每月向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人安排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手续的建筑、场所开设民政服务机构。
新建、改建(含内部装修、变更使用性质)、扩建的民政服务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依法不需要审查的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疏散逃生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防盗窗等障碍物。
第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严禁使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得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1次。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并应形成会议纪要、记录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
(二)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关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四)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五)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不得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六)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张贴疏散平面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完好、清晰,其正面或邻近不得有妨碍公共视读的障碍物,发现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及时维修、更换;
(八)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为保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智力残疾等认知障碍人员生命安全,设置安全防护网的,须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九)民政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疏散引导员,疏散引导员应当熟知负责区域建筑布局、人员分布、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情况,且熟练掌握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的技能。
第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应当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以及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不宜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二)不应埋压、圈占消火栓;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宜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三)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五)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每月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安装用户信息传输装备(传输设备),将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实时传输到设区市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监测中心,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
(二)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熟悉和掌握机构消防控制室设备、消防设施功能及操作规程,熟悉机构的火灾报警程序及初起火灾处置程序;
(三)在室内显著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程序;
(四)确保自动消防设施的各种联动控制设备、用户信息传输装备(传输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系统设在自动状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启动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收到火警信息后,迅速通知相关部位值班人员现场确认,确认发生火情后立即报火警,然后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及时排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报警信息,不能排除的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七)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等报警信息情况处理和值班记录;对监测中心推送的火灾报警、联网故障信息及时进行确认、处理,对监测中心的查岗指令及时应答;
(八)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九)定期登录消防设施联网监测平台综合服务系统,查看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规范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用文字或图例表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门、防火卷帘以及消防控制室、配电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提示性、禁止性标志。
第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一)选用电器、电热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器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三)不得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四)用电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问距;
(五)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避免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六)起居室内严禁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热器具,以及电热毯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
(七)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停放充电区域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技术规范》 (DB32/T3904)有关要求。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室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
(八)鼓励民政服务机构使用灭弧式智慧用电设备,提高技防水平。
第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火管理制度:
(一)严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二)严禁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燃气用具或者明火,严禁在属于高层建筑的民政服务机构地下、半地下室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烹饪;
(四)使用燃气的民政服务机构,用气设备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每月对照《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自查表》或者《瓶装液化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自查表》,对燃气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五)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作业前应当按照机构安全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周围易燃物,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四)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五)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六)对民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复查;
(七)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危险部位并整改;
(八)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民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档案,运用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的,可以不建立纸质档案;
(二)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三)纸质消防档案应由专人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建有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的,其装备配备、人员组成等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工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二)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民政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每日防火巡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情况;
(四)员工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情况;
(五)起居室、疗养室、病房、活动室、厨房等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和管理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和记录情况;
(八)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和燃气管道、灶具定期检查维护情况;
(九)厨房灶台、油烟罩和烟道清理情况;
(十)楼板、防火墙、防火隔墙和坚井孔洞的封堵情况;
(十一)微型消防站人员值班值守情况,器材、装备设备完备情况;
(十二)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每日还应组织不少于两次夜间防火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有无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燃烧式蚊香,以及其他违规动用明火现象;
(二)有无私拉乱接电线、违规用电和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热器具,以及电热毯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情况,有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充电问题;
(三)消防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工作,消火栓、灭火器等是否被遮挡、损坏、挪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守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六)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等;
(七)有无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发现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防火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填写检查和巡查记录,检查和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检查、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消除火灾隐患,无法当场整改的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期限并落实整改资金。
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火警,并按机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处置。
第五章 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增强员工和服务对象消防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和疏散逃生能力。
第二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宣传员,设置专栏、电子显示屏等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结合季节特点、火灾形势及现实需要等,定期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员工新上岗或者转岗前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机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操作规程;
(三)火灾隐患的检查方法和整改措施;
(四)机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程序等。所有员工应懂得本职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二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
第二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选送下列人员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培训,或者委托专业的社会化机构进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
(四)燃气燃油设施操作管理人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六章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与演练
第二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区分白天、夜间分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建立消防演练制度。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指挥及职责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扑救初起火灾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五)防护救护、各项保障的组织程序和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合理排班,建立能够随时响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组织。基本架构、人员组成和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挥组。由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组成,负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二)灭火组。由机构志愿消防队、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负责利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三)疏散组。由楼层或者区域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引导服务对象紧急疏散、逃生;
(四)救护组。由专业护理人员组成,负责抢救、护理受伤人员;
(五)保障组。由机构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负责保障灭火、疏散所需的物资、器材;
(六)安保组。由机构保安人员组成,负责维护现场秩序,阻止无关人员进入,保护火灾现场,以便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具体架构、人员组成和主要职责由各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包括服务对象在内的消防演练,并结合机构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七章 火灾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民政服务机构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当班人员按照预案履行相应职责,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报火警;
(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三)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逃生,优先疏散着火层和着火层上层人员,优先转移无自理能力或者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
(四)派专人接引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处置火灾;
(五)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前,民政服务机构指挥组负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消防救援人员到达后,应当主动报告火灾相关情况,移交灭火指挥权,协助消防救援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火灾发生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消防救援机构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前,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清理现场和移动、毁灭火场中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火灾调查结束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总结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运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录入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等信息以及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维护、消防安全培训1)、消防演练等工作记录。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鼓励有条件的其他民政服务机构接入应用。
第三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民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