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针对消防行政处罚,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违法主体的规模、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细化量化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选择处罚种类。
罚款数额有一定额度的,根据前款所述情形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0-30%、30%-70%、70%-100%三个阶次,具体见附件。
第七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适用。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责任人员开展普法守法和火灾警示教育;有监护人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轻处罚的处罚额度宜按照对应的具体标准下调一个裁量阶次。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减轻处罚的处罚额度一般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30%。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的处罚额度宜按照对应的具体标准上调一个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裁量权基准,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量罚阶次。各地可结合实际依法研究制定本地区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当事人有本基准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在前款所述清单或者本裁量权基准对照表中未明确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对应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
在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应当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同时应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的监督,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发现裁量权基准适用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江苏省消防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2月10日印发的《关于重新印发<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苏消〔2020〕22号)、2021年8月24日印发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2021年10月13日印发的《江苏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工作规范》(苏消〔2021〕212号)中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2022年11月10日印发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苏消〔2022〕282号)、2023年4月24日印发的《〈江苏省消防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同时废止。